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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号)|2018年修订本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7:24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号
发布日期 1999-12-09 生效日期 2000-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
备注  2018年修订: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修改为“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

    (三)将第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修改为“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四)将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输入栽培介质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取得检疫审批单,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和发票等单证。检疫证书上必须注明栽培介质经检疫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2018年修订: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43号令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中的“应当在进境前取得检疫审批单”修改为“应当在进境前取得检疫审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栽培介质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的除土壤外的所有由一种或几种混合的具有贮存养分、保持水分、透气良好和固定植物等作用的人工或天然固体物质组成的栽培介质。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栽培介质的检疫审批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栽培介质的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四条  使用进境栽培介质的单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应当在贸易合同或协议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五条  办理栽培介质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栽培介质输出国或者地区无重大植物疫情发生;

 

    (二)栽培介质必须是新合成或加工的,从工厂出品至运抵我国国境要求不超过四个月,且未经使用;

 

    (三)进境栽培介质中不得带有土壤。

 

    第六条  使用进境栽培介质的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具栽培介质的成分检验、加工工艺流程、防止有害生物及土壤感染的措施、有害生物检疫报告等有关材料。

 

    对首次进口的栽培介质,进口单位办理审批时,应同时将经特许审批进口的样品每份1.5-5公斤,送海关总署指定的实验室检验,并由其出具有关检验结果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由海关总署签发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并签署进境检疫要求,指定其进境口岸和限定其使用范围和时间。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八条  输入栽培介质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取得检疫审批,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和发票等单证。检疫证书上必须注明栽培介质经检疫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第九条  栽培介质进境时,主管海关对进境栽培介质及其包装和填充物实施检疫。必要时,可提取部分样品送交海关总署指定的有关实验室,确认是否与审批时所送样品一致。

 

    经检疫未发现病原真菌、细菌和线虫、昆虫、软体动物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栽培介质,准予放行。

 

    第十条  携带有其它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栽培介质,经实施有效除害处理并经检疫合格后,准予放行。

 

    第十一条  对以下栽培介质做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带有土壤的;

 

    (三)带有我国进境植物检疫一、二类危险性有害生物或对我国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除害处理办法的;

 

    (四)进境栽培介质与审批品种不一致的。

 

    第四章  检疫监管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对向我国输出贸易性栽培介质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必要时,商输出国有关部门同意,派检疫人员赴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十三条  主管海关应对栽培介质进境后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过程进行定期检疫监管和疫情检测,发现疫情和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将情况上报海关总署。对直接用于植物栽培的,监管时间至少为被栽培植物的一个生长周期。

 

    第十四条  带有栽培介质的进境参展盆栽植物必须具备严格的隔离措施。进境时应更换栽培介质并对植物进行洗根处理,如确需保活而不能进行更换栽培介质处理的盆栽植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进口栽培介质审批手续,但不需预先提供样品。

 

    第十五条  带有栽培介质的进境参展植物在参展期间由参展地海关进行检疫监管;展览结束后需要在国内销售的应按有关贸易性进境栽培介质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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